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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要为电梯安全立法了!请你快来提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9724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85252061

电子邮箱:1839192974@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626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先进技术鼓励]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互联网、物联网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电梯保险]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方式鼓励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安全风险综合管理服务,就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与使用单位等订立合同,按照约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责任。

第七条 [安全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普及、宣传。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纳入未成年人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 [行业自律]电梯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进行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制定和推广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合同示范文本,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参考价格、维护保养工时及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咨询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生 产

第九条 [生产规范]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注明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第十条 [制造单位产品责任]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制造单位应当为使用单位提供技术培训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并应当对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排除提供技术支持。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示电梯主要零部件的销售价格,建立零部件供应渠道,不得拒绝供货。

第十一条 [设置条件及选型]建设工程项目设置电梯的,其工程设计、通信装置、供电电源以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满足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技术规范,指导电梯的土建工程建设和选型、配置。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二条 [选型特别规定]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保障性住房、安置房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制造单位、经营单位的电梯故障率、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

第十三条 [加装电梯安全]本市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指导规则;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技术规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并可以组织专家对改造、修理方案进行论证。专家库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

改造、修理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提供相对应的型式试验报告,出具质量证明书。

第十五条 [智慧电梯系统]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视频监控、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备统一的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交通场所的在用乘客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使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和远程监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泄露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通信信号覆盖]新安装的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

检验机构在进行电梯监督检验时,应当将通信信号覆盖纳入检验内容。

本市各级城乡建设、房产、经济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七条 [档案移交]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并经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电梯钥匙移交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检验合格前,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投入使用,不得移交电梯钥匙。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的使用单位。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新建项目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的,使用人为电梯的使用单位。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实际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承担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特别规定]住宅小区电梯属于业主共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由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共有人就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助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代为履行管理责任,期限不超过三个月;逾期仍不能明确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电梯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职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还应当单独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和智慧电梯系统、紧急报警装置、通话装置完好,发生电梯困人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对乘客进行抚慰;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

(五)设置于公共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六)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书面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书面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七)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八)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予以劝阻;

(九)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进行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消除前,暂停电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停用管理]电梯停止使用期限超出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乘客行为规范]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或者明示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长时间强制开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驶入轿厢;

(五)损毁电梯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智慧电梯系统、各类标志;

(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七)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乘用电梯的,应当由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三条 [装修期间电梯保护]住宅小区业主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范;造成电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建住宅小区交付后的集中装修装饰期间,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安全保护,引导和监督业主正确使用电梯。

第二十四条 [住宅电梯维护费用]住宅小区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运行维护和修理。

第二十五条 [更新改造费用]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无法达成一致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和相关单位确定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维保单位信息告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

第二十七条 [业务承接及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未经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其维保的电梯、维保过程、作业人员等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维保特别规定]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九条 [维保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防护围栏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

(三)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并告知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五)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的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并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条 [持续安全性能保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应当保持电梯平衡系数、主机曳引能力和制动能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装置、门锁紧和闭合验证装置可靠有效;自动扶梯配备附加制动器的,应当确保其可靠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时限]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电梯位于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职责]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到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申请的,应当在十日内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在检验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不得拒绝接受检验申请;

(二)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落实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

(三)将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全风险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为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公共活动安全或者排除电梯系统性安全风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相关电梯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电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随机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三)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监督检查;

(四)公共交通场所、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安全监督检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五条 [检查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故障高发、投诉集中的住宅小区,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协调工作,督促使用单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性能。

第三十六条 [大数据监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有关数据,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信用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的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及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较多的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三十八条 [应急救援平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组织协调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受调度指令,对非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救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生产单位法律责任]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的,或者未对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排除提供技术支持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明示主要零部件销售价格,或者拒绝供应电梯零部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智慧电梯系统,或者未配备统一接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每个独立区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进行书面确认或者停用电梯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的;

(二)未保持紧急报警和通话装置有效、未张贴应急救援电话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的;

(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未委托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的。

发生电梯困人事件,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救援并抚慰被困人员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维保单位法律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使用单位书面同意转包、分包其维护保养业务,未按照规定公示维保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救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维护保养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使用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明的零部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置电梯故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未保持电梯平衡系数、主机曳引能力和制动能力符合要求,未确保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装置、门回路检测装置、自动扶梯附加制动器可靠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单位法律责任]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制造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排除适用情形]非公共场所安装的,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20169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公布的《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