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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燃气事业发展、燃气使用安全、燃气经营者与用户的责任义务以及燃气管理部门职责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视具体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的,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的,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未使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将户内燃气设施置于密闭空间内,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灌充,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