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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新闻来源:《特种设备》 发布时间:2018-05-18

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姜晓军

 

2017年116日,质检总局发布《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以下简称《规程》),于201761日正式实施。该《规程》明确了场()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的监管范围,规定了场车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检验的基本安全要求。本人结合工作实践,对《规程》进行详细解读,愿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指正。

一、《规程》编制历史背景

1995年47日,劳动部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161号),首次将厂内机动车辆纳入监察范围,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所称的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的安全监察职能从原劳动部划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保留在国家质检总局。

2000年 62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自200010 1日起施行。13号令所调整的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基于当时国务院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能设定和描述方式,13号令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特种设备施行目录化管理,厂内机动车辆是特种设备之一。

2001年 49日颁布《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提出特种设备分类目录。厂内机动车辆包括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履带式自行专用机械、蓄电池车、客车类、汽车类、方向盘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手把式三轮机动车、其它机动车。明确了厂内机动车辆的范围为符合《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 16178-1996)所确定的适用车辆。首次将厂内机动车辆的范围以标准的形式明确。

2002年121日颁布《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以下简称“原规程”)自200241日起施行。

2003年311日国务院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没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因为拟考虑将厂内机动车辆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纳入特种设备管理范围。

2003年 711日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其中:五、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厂(场)内机动车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未对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新的规定以前,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按照“三定”规定,依据13号令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2003年610日质检总局颁布实施《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其中: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该文将叉车划入轻小型起重设备,旅游观光车归为大型游乐设施。

2003年88日,质检总局颁布实施《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其中:第二条凡从事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统称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以下统称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根据该文,厂内机动车辆并未纳入改造维修许可。

2004年119日,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锅检【200431号),将原厂内机动车辆中的叉车划入轻小型起重设备。由厂内机动车辆的种类降级为起重机械的一个品种。

2004年6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其中第250条规定,“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纳入行政审批项目。至此,场(厂)内机动车辆仍然按照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验。

2009年124日,国务院颁布了修订后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其中: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正式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名称,并首次将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使用的专用车辆纳入其中。明确了品种名称,并扩大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设备范围。

2010年114日,《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的叉车从轻小型起重设备中划分出来。将原《特种设备目录》中“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内燃侧面叉车、插腿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三向堆垛叉车、托盘堆垛车、防爆叉车”调整为此增补目录中“叉车”;原《特种设备目录》中“大型游乐设施观光车类”调整为此增补目录中“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如下表:

代 码

 

 

 

5000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5110

 

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

 

5110

 

 

叉车

5120

 

 

搬运车

5130

 

 

牵引车

5140

 

 

推顶车

5200

 

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

 

5210

 

 

内燃观光车

5220

 

 

蓄电池观光车

 



















2013年6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四号)再次将场车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2014年1030日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114号),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的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等进行了删除,只剩有机动工业车辆(仅含叉车)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两个类别;提出了“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正式名称。场车监管目录如下:

代码

 

 

 

5000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5100

 

机动工业车辆

 

5110

 

 

叉车

5200

 

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

 













从以上可以看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几经调整,监管方式、监管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二、《规程》实施前,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监管面临的问题

1.规章制度不完善。201761日前,除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颁布的《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6号),再无专门的法规及技术规范。

2.制造、改造、修理许可不明确,无法可依。

3.监管范围模糊不清。在特种设备目录中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这里“等”字无特定说明,将监管范围变得模糊;对观光车的参数范围未明确:如观光车的速度、载客人数、观光列车的参数,产品范围;市场上存在借观光车名义,生产销售低速电动车、高尔夫球车、中巴车在景区作为观光车使用的情况;观光列车的定义不清,在商业综合体中运行的小型观光列车是否监管不明确;叉车的定义也不明确。

4.对新厂(场)车执行的验收检验,根据《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TSG Z8002-2013)是否必须由检验师进行?而且原规程显然不适合用于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检验。

5.私人购买用于租赁的叉车是否需要办理使用登记不明确。

6.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事故高发,场车上道路,到底归谁监管,责任不清。如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与社会车辆发生碰撞,是否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也不明确。

7.改造、修理许可,全国不统一,对改造、修理缺少定义。

8.缺少设计规范:对观光车、观光列车的设备选型、结构强度,制动性能,安全防护,性能试验等方面要求不完善。

9.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不完善,管理不到位,缺少对使用环境的要求。

鉴于上述问题,尽快制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势在必行。

三、对《规程》主要内容解读

1.明确了监管范围,给出了场车定义术语及相关要求

《规程》规定:场车,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包括机动工业车辆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明确了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三区范围内的属于监管范围,三区以外的不在监管范围。并且要求在铭牌上注明“本车仅限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使用”。

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也就是说,叉车必须同时含有门架和货叉,新购车辆出厂时仅含有门架和属具,没有货叉,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叉车。叉车使用中,如果将货叉更换为其它属具,该设备的使用安全由使用单位负责,可拆卸式属具不在叉车监管和检验范围。定期检验时,使用单位应保证叉车有规定的货叉。明确仅对所列的六种叉车进行监督管理,如拣选车、越野叉车等就不在监管范围内。

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包括观光车和观光列车。

观光车,是指具有4个以上(含4个)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的非封闭型自行式乘用车辆,包括蓄电池观光车和内燃观光车。

观光列车,是指具有8个以上(含8个)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的,由一个牵引车头与一节或者多节车厢组合的非封闭型自行式乘用车辆,包括蓄电池观光列车和内燃观光列车。

同时还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如速度、额定载客人数、最大运行速度、最大行驶坡度、车轮数、轮距、乘客座椅上表面最低点(H)距地面的高度值等。

监管对象明确为机动工业车辆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一些叉车工作装置中既有货叉、门架又含有属具,只要在三区范围内,属于六种叉车的一种,就属于监管范围。使用过程中,如果将货叉更换为其它属具,该设备的使用安全由使用单位负责;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法定的叉车与标准中叉车定义的区别,标准规定平衡重式叉车是指具有承载货物(带托盘或不带托盘)的货叉(可用其它装置替换),载荷相对于前轮呈悬臂状态,并且依靠车辆的质量来进行平衡的堆垛用起升车辆。

2.明确了用语的含义

    改造,是指改变原场车动力方式、传动方式、门架结构、车架结构、车身金属结构之一的,或者改变场车原主参数的活动。

    修理,是指更换或者维修原场车动力装置、传动装置、门架结构、车架结构、车身金属结构之一的,但是不改变场车原主参数的活动。

规定了叉车的主要受力结构件:车架、门架、货叉架、货叉。观光车辆的主要受力结构件:车架、车身金属结构、座椅。引入()自由起升高度概念:伸缩门架未伸出固定门架时,货叉的最大起升高度。

3.对作业使用环境提出要求,场车选用应与环境相匹配

    (1)场车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场车工作区域的路况,规范场车作业环境:

(2)路线最大坡度:观光车不大于10%,观光列车的不大于4%。(坡长小于20m的短坡除外);

(3)场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4)因气候原因,使用单位可以采取遮风、挡雨等措施,但是不得改变观光车辆非封闭的要求。

5)使用单位制定观光车辆运营行驶线路图,在行驶路线上设置醒目的行驶线路标志,明确行驶速度等安全要求。

6)使用单位对场车的选型负责。

7)场车行驶路面应当平坦硬实;特殊路况应当设置保护设施、警示标志和限速提示等。

4.明确许可要求,细化改造流程

《规程》规定:从事场车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应有许可证书,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场车;境外制造且在境内使用的场车,由境内代理机构申请型式备案;场车改造应当由取得相应制造许可的单位实施。

《规程》从制造与修理单位的基本条件、工艺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的要求、制造、改造、修理过程与记录、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制作、产品检验、随机文件的要求、告知与检验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为制造、改造与修理单位的许可提供了技术指导。

根据《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函》(质检办特函〔20171026号文)要求:在20171231日前,场车的修理许可条件,分别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251号)中起重机械(轻小型起重设备)和大型游乐设施修理的B级许可条件,以及《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若干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函〔2017523号)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要求执行。按照行政许可改革的精神,取得场车制造许可的单位,可以从事其制造许可范围内场车的改造、修理,无需单独取证。

5.强化设计、制造、改造与修理过程监管,提高产品技术要求,增加了对运行环境的检查

《规程》规定:制造、改造与修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场车的设计、制造、改造与修理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且对场车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改造与修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并且保证有效运行。对观光车辆挡风玻璃、轮胎等主要零部件,应当采用CCC认证产品,行车制动系统应当采用双管路或者多管路,提高制动性能试验要求:如在型式试验中要求:观光车辆在额定载荷状态,最大运行速度、最大设计爬坡度条件下,在下坡方向进行制动试验,观光车辆应当能平稳制停。定期(首次)检验中要求在使用现场行驶路线中最大行驶坡度的下坡方向,在观光车辆额定载荷状态下,采用最大运行速度制动,观光车辆应当能平稳制停。具有防爆功能的叉车,安装的内燃机应当符合GB20800.1-2006GB 20800.2-2006。内燃叉车,应当配备在传动装置处于接合状态时,能防止发动机启动的装置,内燃叉车应当选用满足有关排放标准要求的发动机。蓄电池场车的电气系统应当采用双线制,保证良好的绝缘,控制部分应当可靠。座驾式车辆的驾驶人员位置上应当配备安全带等防护约束装置,观光车辆每个座位上应当配备安全保护装置;采用对开式轮辋并且装有充气轮胎时,结构上应当保证车轮从车上拆下后,方能松动轮辋螺栓,等等。此外,《规程》还增加了作业环境检查和行驶路线最大坡度检测。

6.明确使用安全管理要求

《规程》规定:使用单位应有营业执照,根据场车的用途、使用环境,选择适应使用条件要求的场车;流动作业的场车,在使用所在地或者使用登记所在地进行定期检验;场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按照本规程要求,进行场车的日常维护保养、自行检查和全面检查,对在用场车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保持场车的正常使用状态;日常维护保养、检查记录至少保存5年。

7.《规程》明确了场车法定检验包含型式试验、定期(含首次)检验,解决了检验员可以进行首检问题。

四、需要解决的问题

《规程》较原来的《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2002版)》有了长足进步,但在执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根据质检特函〔201726 号文: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且无法整改的,判定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要求,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复检合格的,判定为“复检合格”,复检时仍有不合格项的,判定为“复检不合格”。《规程》实施前的叉车很难整改到完全符合《规程》要求,如内燃叉车排放不达标问题,就很难整改,更换新的发动机往往受到空间、位置限制。《规程》规定叉车的铭牌,至少包括许可证编号、特种设备代码等信息、在铭牌上注明“本车仅限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使用”,由于历史原因,一些旧叉车根本没有许可证编号及特种设备代码,由于企业发展,许可的项目可能一直发生变化,追溯原本信息基本不可能,较早的叉车有些就根本没有这些信息。另外《规程》有些规定考虑得也不够细致,如观光车辆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和向右转角均不大于15°,而相关机动车的标准内容已经发生变化。《规程》规定:场车应当设置能够发出清晰声响的警示装置和后视镜,对部分车型明显不合适,而且与相关标准的原意也不一致。《规程》2.2.4.5.12)制动系统一般要求:行车制动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应当相互独立,明显扩大了使用范围,有些站驾式叉车,行车制动与驻车制动是同一的,根本不可能达到《规程》要求。对于试验方法,《规程》中对型式试验与定期检验基本上采用了同一方法,显然使用环境中的检验条件无法达到试验条件要求,如蓄电池绝缘电阻的测量。

以上是对《规程》学习的浅见,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