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电梯属于产权共有的,可以协商确定其中一个共有人办理登记;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进行检修,未取得维护保养相关资质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风险评估工作;
(十三)对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对自行管理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条 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人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原使用管理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建立电梯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十七条 变更在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明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检验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检验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四)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人作出书面答复。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三十日内出具复验结论。复验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