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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公司非法生产起重机案看特种设备来源问题

新闻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0-07-23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某公司为降低成本,自行购买某破产企业的起重机大梁等部件,没有质量证明文件。起重机大梁等部件运回厂后,当事人聘请一名业务员,让其购买其余部件,在大梁基础上组装2台起重机,并联系有资质的厂家出具出厂资料用于报检。该业务员在当事人的厂房内完成了上述装配工作,并安装了产品铭牌,标注生产厂家为河南某起重设备公司,以及制造日期、起重量、产品编号等信息。当事人报检时提交了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资料,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向河南某起重设备公司购买2台起重机。

       经发函请求协查,产品铭牌标注的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后确认,所谓的河南某起重设备公司并没有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没有销售2台起重机给当事人,也没有派人到当事人公司进行起重机改造和安装,上述铭牌和起重机设备都不是该公司的。

       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组装起重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该局对其作出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自行制造组装的2台起重机,并处罚款12万元。


法律分析

       一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行为的认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都属于特种设备的生产活动。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该公司自行购买起重机大梁等部件,聘请他人采购、安装其余部件,准备资料为新造起重机申报检验,包括伪造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铭牌、质量证明文件,其行为构成未经许可生产起重机的违法行为。

       二是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的综合处理。该公司的行为涉及多种违法:伪造质量证明文件、商标侵权(产品铭牌上带有河南某设备公司的商标)、虚构主体伪造合同、未经许可生产起重机。调查人员认为,前面三项都是生产特种设备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都是为了最终通过检验、取得设备使用登记这一目的,并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同时,两台起重机是该公司自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或者商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和《商标法》的调整范畴。因此,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整体评价,属于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特种设备行为,应以此为依据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三是违法行为主体的锁定。该公司聘请的业务员赵某与涉案起重机密切相关,但并非责任主体。该公司主动采购大梁部件运回厂房,聘请业务员赵某并支付报酬,赵某在该公司的厂房内完成其他部件的采购安装,由此可以判断该公司明知过程并且主动推动,是涉案起重机的生产主体。

       四是协查结果印证调查内容。由于涉案起重机的外观和提交报检的资料“形式合法”,为进一步查明设备来源,江阴市市场监管局发函给产品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请其协助调查设备情况。收到的回函确认,该生产单位并没有与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存在销售等关系。回函内容与前期调查情况相互印证,使得案件办理更加顺利。


典型意义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即起重机从各个分离的部件到成为一台整机的过程,以及随后的安装、改造和修理,都属于特种设备的生产活动,按规定必须有主体资质、人员技术、过程监督等保障。类似本案中的起重机,连主要部件都没有质量保证,装配过程更是未经监督检验,这样拼凑组成的起重设备一旦投入使用,极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威胁特种设备安全底线。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管理涉及多个单位,遏制类似违法行为,需要检验机构有专业眼光,及时发现蛛丝马迹;需要行政监管部门有责任意识,深入查找来龙去脉;需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积极配合,及时协助调查。如此,才能有效防范隐患设备投入生产使用。

□江苏省江阴市市场监管局 王永良 蔡晓峰